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置主管、獸醫人員、管理人員及行政人 員等。 前項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並以收容量 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 第 3 條 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容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民眾 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 物。 二、收容動物之照顧、認領養及處理。 三、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教育及宣導工作。 第 4 條 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認領養、教育及宣導等業務 。 第 5 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 藏室、污水處理等設施。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針對傷 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第 6 條 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 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委託民間 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前項處 所或場所,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 第 8 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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