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農牧字第092004052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30040800號令修正
一、 |
為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並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捕捉犬隻應以人道方式為之,特訂定本規範。 |
二、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負責犬隻捕捉之執行單位,執行犬隻捕捉,均依本規範辦理。 |
三、 |
動物管制人員資格如下: (一)、動物管制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單位辦理之捕犬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識別證。 (二)、執行捕犬工作單位,應將執行捕犬之動物管制人員造冊,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三)、本作業規範實施前,已經中央主管單位訓練合格之動物管制人員,經執行捕犬工作單位造冊,報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識別證。 (四)、執行犬隻捕捉作業時,動物管制人員應佩帶識別證,供民眾辨識。 |
四、 |
負責犬隻捕捉之執行單位,應設置民眾申請捕犬專線,受理民眾有關犬隻捕捉案件,並配合安排捕捉犬隻之服務。 |
五、 |
捕捉器材與作業技巧,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捕犬器材應以捕犬網、陷阱籠、捕犬套環、皮繩、捕犬桿等工具,不得使用足以使犬隻受傷之工具。 (二)、嚴禁使用鐵絲、毒餌、電擊棒及捕獸夾等不人道方式捕捉。 (三)、捕犬夾僅得供犬隻保定時之輔助工具,不得直接用於捕捉犬隻之使用。 (四)、如遇具攻擊性兇猛犬隻,必要時得由獸醫師配合支援使用吹箭、鎮定或麻醉藥品等進行捕捉,並於因應特殊狀況時,得使用空氣推進式之麻醉槍,以維護動物管制人員之安全;該等麻醉藥品及工具之取得、使用與管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捕捉犬隻進行必要之圍捕或驅趕時,禁止以棍棒或足以傷害犬隻之工具驅打犬隻。 (六)、捕獲犬隻應避免以捕犬工具,直接以甩、摔、倒吊方式放置至捕犬車輛,造成犬隻身體不適及使民眾產生不良印象。 |
六、 |
捕犬車使用方式如下: (一)、執行捕犬工作單位應設置捕犬車,負責載運捕獲之犬隻,並應將捕犬車之規格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造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備查。 (二)、捕犬車應於車體印製明顯之執行單位名稱,以供民眾辨識。 (三)、捕犬車應配置有犬隻籠架,以提供犬隻適當空間,並避免犬隻互咬行為。 (四)、捕犬車應有通風、遮蔽、止滑等設施,讓犬隻有妥善之照顧。 (五)、捕犬車及其配置設備應定期清洗,並保持整潔。 (六)、捕犬車載運犬隻時,其行駛速度應遵守交通相關規定,並避免犬隻暈眩及寒冷。 |
七、 |
捕獲犬隻處理程序與紀錄方式如下: (一)、捕犬單位每月應定期與動物收容處所主管機關就收容與捕犬數量進行協商。 (二)、捕獲之犬隻應即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處理並填報犬隻點交清單,如犬隻於運送過程死亡者,亦應予以點交,不得自行處理。 (三)、嚴禁將捕獲之犬隻私自轉作其他用途,違反者應予嚴懲。 (四)、動物管制人員應按日記錄捕捉數量,並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月捕捉數量送交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備查。 |
八、 |
凡遵守本規範,執行績效優良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違反本規範相關規定者,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處分或行政懲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