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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2011-2-21 14:08| 發佈者: admin| 查看: 1158| 評論: 0

摘要: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 ...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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