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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2011-2-21 14:08| 發佈者: admin| 查看: 1154| 評論: 0

摘要: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
第 15 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第 16 條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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